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57-2025021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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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葉于慈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幫大嫂貸款,而積欠債務,因其無工 作收入,債權人又無法協商,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板司簡調字第1174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委員調解紀錄報告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並無任何收入, 亦無領取任何社福補助津貼,大多接受其配偶負擔生活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嗣經本院向聲請人之配偶詹雅翔電 詢其每月平均給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多少錢?聲請人之配偶即答稱每月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證。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由其配偶所資助之個人生活費用金額作為其收入即2,5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詹○惠、詹○蓉、詹○雯等人 ,而每月分別支付9,840元,總計2萬9,520元等情。惟考量聲請人目前並未工作收入,每月僅依其配偶所資助之生活費2,500元生活,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付其它費用,若再負擔子女之扶養費,顯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是本院審酌民法第1118條規定,聲請人上開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0,280元,已無任何餘額清償所欠債務,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查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所有金融帳戶內剩餘之存款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