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62-20241129-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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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盧俞真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俞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97,495 元,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嗣因病痛多年來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僅靠社會補助,扣除生活費用已無剩餘,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分120期,月 付金12,92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自95年12月繳款至96年6月後申請緩繳,後續仍未依約履行,於96年8月9日經通報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函文說明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於協商成立後,嗣因病痛多年,領有重大傷病與身心障礙證明而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僅靠社會補助,扣除生活費用已無剩餘等情,業經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人補助、租屋補助及健保補助等之轉帳匯入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核通知書與身心障礙證明等可稽,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嗣因身體等因素無業等情而毀諾,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再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衡酌其年屆67歲(46年生)其 名下除有保單1筆及土地(塔位)1筆,主張僅領取老人補助每月8,329元、租屋補助每月5,600元、健保補助半年1,662元,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保單投保證明、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檢送之99、101、103至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資料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之103-111年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111-112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112-113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老人健保補助資料可佐,堪信聲請人負債及每月收入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準此,本院於衡酌聲請人每月除須支應所稱生活開銷數額外,尚負欠2,297,495元之債務等情狀,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除有1筆土地(塔位)外,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8,466元,核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