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63-20241030-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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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美雲 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為 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8.88%、每期每月清償31,513元,聲請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90,700元後未再依約清償,於96年10月毀諾,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9頁),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稽(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7頁)。是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依聲請人申請債務協商時自陳每月薪資29,000元(見本院卷 第363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扣除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與當時其應負擔之1名未成年子女(86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02頁全戶戶籍謄本)扶養費4,755元,顯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該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6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2年6月 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9年9月出廠)、有效傷害保險保單1筆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261頁至第271頁、第311頁)。 ㈣聲請人自113年1月至113年8月任職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共54,628元,平均月薪6,829元(計算式:54,628元8),有薪資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加計聲請人親屬每月補貼5,000元至8,000元,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1,829元至14,829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為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屬可採。 ㈥聲請人負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226,043元、1,167,903元、454,726元、530,533元、728,288元、1,803,119元、72,759元,另負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45,377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73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37頁),負欠債務總額5,228,748元。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11,829元至14,82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存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其收支狀況與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