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65-2024121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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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王再鄉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再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9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調字卷117頁、12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12年在浩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浩沛公司)擔任工地人員,浩沛公司申報之聲請人所得雖為42萬元,惟聲請人實際係按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每月收入約為2萬3,000元,然113年1月29日因膝關節問題,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身體狀況不如以往,僅能在臺北市、新北市工地擔任臨時工,無固定工作地點,每月收入亦降為1萬5,000元,此有輔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35頁、39頁),聲請人雖分別於112年5月22日、113年2月23日受有全球人壽之保險理賠金5萬2,000元、18萬5,827元,然於扣除醫療費用支出後僅餘9萬8,291元,並領有新北市政府義消補助金6,855元、新光人壽補助金7,200元等情,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2萬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是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9,440元(本院卷32頁),應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1萬9,680元,所剩餘額無幾,顯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3,846元(調字卷117頁)。從而,堪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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