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66-20241113-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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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辜福義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2項、第4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渝公司)前向合作金庫 銀行、第一銀行借款,聲請人則以晟渝公司經理人之身分,擔任該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聯徵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號卷《調卷》第21頁)。又聲請人於110、112年度領有晟渝公司薪資所得等情,有綜所稅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調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3頁);復佐以聲請人自述晟渝公司為伊自己的公司,晟渝公司每月給付之薪資是伊之生活費,沒有其他股東可以跟伊一樣領生活費,因為晟渝公司是伊一手開創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又衡情倘非實際經營公司而與公司有休戚與共之關係,應無甘冒增加自身財務風險而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理。足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五年應係擔任負責晟渝公司業務之經理人,並進而擔任晟渝公司向金融機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為晟渝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應審酌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前5年晟渝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是否未逾20萬元。經查,晟渝公司108年2月至113年2月每月銷售額均在20萬元以上等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77頁),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71頁)。是聲請人即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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