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67-20241024-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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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蘇潔祥 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潔祥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70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且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每月僅有國民老年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5,074元,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目前僅能仰賴親友接濟,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無工作,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聲請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見消債清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聲請人近5年迄至民國113年8月21日止,僅有自108年9月(聲請人年滿65歲當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係於各給付月份之次月底,匯入聲請人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開立之郵局年金專戶,每月核付約5,457元,目前續領中(見消債清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加計聲請人陳報之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約5,457元、社宅租金補貼每月4,800元,合計每月有10,257元(計算式:0元+5,457元+4,800元=10,257元)之收入,是暫核以10,257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及管理費21,796元、水費91元(計算式:548元÷3月=91元)、電費520元(計算式:2,078元÷4月=520元)、伙食費6,083元(計算式:146,000元÷24月=6,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5日支出醫療費13,712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合計685,442元,平均每月支出28,560元(計算式:685,442元÷24月=28,560元,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開支出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6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0,25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