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71-2025011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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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奕心即陳秋明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於93年間設立興建隆企業 社,經營廣告、雜誌等運送,而聲請人需照顧2名年幼子女,僅偶爾協助配偶處理工作事務,詎多家上游廠商無端跳票且避不見面,致聲請人配偶生意周轉不靈,無力負擔家庭支出及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只能四處打零工並1人肩負全家開銷,因入不敷出,只好陸續向銀行借貸及以信用卡消費支應,遂以債養債而開始積欠債務,惟聲請人收入不穩定,又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致無力清償債務,雖自110年9月開始經營行動餐車,收入仍有限,只能勉強餬口,遑論聲請人除積欠8家銀行債務,尚積欠8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及國民年金欠費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遂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出1個月1期、分180 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400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7,20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扶養費分擔額後僅剩無幾,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診斷證明書、學生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電子保單、舉發明細暨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查聲請人名下有數筆投保於 第三人三商美邦、南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無不動產。聲請人陳稱伊目前經營行動餐車,每月營業額約4萬8,500元,扣除成本2萬1,293元,每月淨收入約2萬7,207元,租屋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等語。聲請人雖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1列出113年6、7月之營業收入各4萬5,650元、5萬1,350元暨其營業成本,證明其每月淨收入約2萬7,207元,惟該附表1之收入係聲請人自行填載,且聲請人於113年4月18日聲請調解時陳報其每月平均營業額為5萬6,170元,故其附表1記載之營業額容有疑義,本院審酌聲請人66年生,正值壯年,雖罹患子宮平滑肌瘤、子宮體之子宮內膜異位症,然此疾病對整體之工作收入應無甚大影響,爰暫以勞動部公布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為其月淨收入標準,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8,590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聲請人雖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9,840元,惟聲請人之女兒謝馨僾94年生,已年滿19歲,業已成年,依法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扶養費分擔額之主張,應無可採。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8,59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0 元,剩餘8,310元(28,590-20,280=8,310),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6,400元之還款方案(8家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4,810,342元),然聲請人尚積欠9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經統計其餘8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截至113年4月22日止債權總額約6,398,123元),債務總額約1,120萬8,465元(4,810,342+6,398,123=11,208,465),且聲請人經營行動餐車,受天氣影響並屢遭警察開單舉發,收入並非相當穩定,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8,310元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且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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