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74-20250116-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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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蕭秀川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秀川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98年間經營服飾店失敗,故刷卡負債。聲請人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3,965元,大多借住公共場所,廟宇,聲請人兒子偶爾提供聲請人食宿,無實際給予聲請人金錢。聲請人收入不足清償債權人於前置協商程序提出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5,000元之還款方案,當事人無法接受,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79頁、第83至84頁、第95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坐落於新北市貢寮區土地持份數筆、存款8百餘元、 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3,15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富邦人壽保單相關資料查詢結果、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影本(見調解卷第14至20頁、本院卷第30至34頁、第42至43頁、第44頁、第35至43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965元,無工作收入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調解卷第21至22頁)為憑,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965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3,965元,未逾前開數額,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96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 ,965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年屆79歲,業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年限14年,自難期以其生理機能及工作能力仍強勉其勞力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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