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78-2025021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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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婉瑜 非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者,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姊與其前夫以創業為由,遂 作為保證人或貸款人為上開2人借款,惟該2人僅還款幾期後便未再還款,並與聲請人斷絕聯絡,聲請人因而積欠債務,嗣經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成立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約定自107年12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129元之還款方案,而債務人現仍履行中,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附卷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堪可認定。從而,本件債務人雖尚在履行前置調解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又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72期,年利率1%,每月清償5,065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2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父親於107年過世,並留有1棟房屋,為繼承 該屋,聲請人便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每月還款5,016元,直至113年6月因本院112年12月25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宇字第198574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存款,而無力依上開前置協商之條件繼續履行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提出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之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收入切結書、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則既聲請人就107年債務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乙節,進行相關釋明並亦提出佐證資料證明上開債務協商之具體清償方案內容,堪認聲請人確有無法持續支應前揭協商款項之情,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乃 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提其名下資產等財產項目及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嗣聲請人固有陳報名下並無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補正(見本院卷第127、153至161頁),然就其名下是否有存款或保險單等情,迄今均未詳予說明,從而就其真實之財產狀況尚有未明之處,致使本院無從審酌,並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又聲請人今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應當盡己之力配合法院調查,而非於聲請清算後,消極未配合提出相關資料,轉而移由法院窮盡力量,調查相關財產、收入等資料或事證,其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㈣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自父親去世後,因為 需要照顧母親韓美麗,且父親尚留有遺產等情,故迄今並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聲請清算迄今之收入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3、163至165頁),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所得清單記載,其自110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尚有3,010元、4,216元、4,131元等情,而聲請人卻未將其列入收入清冊中,則衡諸聲請人對於自身財產狀況本應為最為知悉,卻未將其名下上開財產詳實記載,難謂已善盡協力義務,此外,本件聲請人既無工作,則其如何支應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其母親之費用,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即有疑義,聲請人對此雖主張有向友人廖玲嫈周轉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確有上開資助之情事,自難遽謂為真實可採。據此,觀諸卷內資料,關於聲請人在未有收入之情況下,如何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並非明瞭,致本院難以審酌聲請人之真實財產狀況,自難認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即有配合法院調查之義務,聲 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或有陳述不符,或無證據可佐,致使本院無從評估聲請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亦無從判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要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而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