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80-2024112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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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周遠喜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胡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因做安全帽生意,需 要資金而以信用卡貸款,後來生意不好無法正常還款積欠債務至今;另擔任配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配偶債務清算免責後,聲請人就清算剩餘部分依法仍未免責。聲請人目前任職保全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須扶養妻子及就讀高三患有身障之孫子,孫子父親已失聯十多年。聲請人已年邁超過退休年齡,隨時可能失去工作能力及機會,每月收支僅能勉強度入,希冀以清算程序處理。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於本案調解程序未到庭,然具狀陳報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715萬3,698元,並具狀表示:「本行已與債務人律師確認自陳近兩年平均收入3萬6,000元,支出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6,400元、扶養妻1萬9,680元及孫子1萬9,680元認定,提供無擔保本金2,535,382元、180期、0%、月付1萬4,085元,債務人自行評估收支及年紀,無剩餘金額可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欲聲請更生。請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開債權額及清償方案有債權人台新商銀113年6月1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410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案為本件清算審酌基準。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9日調解筆錄及113司消債調喜消字第3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資產。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0元。   ⒉聲請人陳報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係任職於保全 公司工作,及各項社會補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據其提出薪資單(見清算卷第213至214頁、第217至22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得函覆,聲請人分別於112年3月9日及112年6月30日領有一次性退休金16,058元,及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584元;另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自112年5月至12月每月7,759元、113年1月迄今每月8,329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8日保國四字第113130774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828006號函(見清算卷第97、103、105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額為81萬6,170元(計算式如附表)即每月約3萬4,007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111、112、113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960元、1萬9,200、1萬9,680元計算,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6萬0,080元(見調解卷),即每月1萬9,17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乙○○,聲請清算前兩年間需給付扶養 費每月1萬9,170元。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僅陳報配偶需受聲請人扶養,然未提出證據釋明其配偶有何無謀生能力之情事。矧查,聲請人配偶年齡與聲請人相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自無聲請人單方戮力勞作致力清償共同債務,配偶坐享其成之理,尚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配偶每月扶養費1萬9,170元部分,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孫子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因其子周楓茨失聯十多年,故需扶養就讀高三 患有身障之孫子,並提出其孫身心障礙證及周楓茨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清算卷第117至121頁),雖可認聲請人孫子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孫子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除長子周楓茨外,應仍尚有聲請人孫子之母親,可知就聲請人孫子之扶養而言,尚有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聲請人孫子母親存在,然聲請人除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釋明聲請人孫子母親是否亦同樣缺席孫子人生外,亦未說明何以聲請人孫子之母得以免去扶養義務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難認其每月有支付孫子女扶養費用之必要。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4,007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170元,固得勉以償還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所提出分180期、月付1萬4,085元清償方案。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6年生(清算卷第25頁),現年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項目 期間/發給日期 每月收入數額 (新臺幣,元) 聲請清算前兩年共計 (新臺幣,元) 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 112年5月至12月 7,759 62,072 113年1月至4月 8,239 32,956 勞工退休金 112年3月9日 16,058 112年6月30日 1,584 重陽禮金 112年10月18日 1,500 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至112年5月 33,000 462,000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至112年12月 33,000 132,000 113年1月至3月 36,000 108,000 總計 816,170 每月平均 34,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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