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81-20241119-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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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蔡彰祐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彰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重大疾病,目前僅能打零工維 生,因債務總額包含利息違約金等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屆57歲(56年生),所積欠債務總金額暫 以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7,199,013元(即: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各銀行總對外債權金額5,492,47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國民年金保險部分106,953元及勞保部分13,740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保險費部分102,341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422,805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451,978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608,717元)計算,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目前與父親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租屋處,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有保單1筆,職業為消防專技人員,薪資多以現金方式領取,因有創傷性腦震盪等疾病,目前僅能打零工,月收入約5至6千元等情,有其收入切結書、郵局及合作金庫存摺紀錄、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勞保異動紀錄、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及分攤1/4父親與1/2子之扶養費,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客觀 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雖無恆產,但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核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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