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82-2024123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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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張心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心慈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朋友合夥投資開立麒聖國際有 限公司,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聲請人之房屋及財產均被債權人拍賣,僅能透過信用卡及信貸來支應生活開銷,因而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曾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經11 3年民調字第187號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天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 新臺幣(下同)2萬2,812元,此有薪資收據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1頁至89頁),聲請人名下除10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凱基人壽、遠雄人壽、富邦產物保單外,無不動產、股票等其他財產,此有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為佐(本院卷第91頁至139頁),再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1,762元及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第72至73頁)。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2萬3,00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本院卷61頁),應為可採。是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3,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1萬9,680元,剩餘3,320元,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1萬5,000餘元,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