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83-20250109-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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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呂麗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麗涵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協商,而達成「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31元」之債務清償協議,嗣聲請人因患有腦部惡性腫瘤,亟需進行重大手術,現已語言失能、難以步行,現需專人24小時照護,無法工作,因而無力清償致毀諾,現顯難以清償積欠之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乙○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而達成「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5,031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惟聲請人於112年10月即毀諾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乙○銀行,經乙○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及協商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85至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聲請人陳明其因罹患惡性腫瘤,經手術後,現已語言失能、難以步行,現需專人24小時照護,故無業無收入,現均由其胞姐呂麗萍資助,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書書、民事陳報狀㈠、㈡、胞姐呂麗萍之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5至9、19至20、42至45、69至70、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該局分別函復聲請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各項勞工保險津貼及補助(見消債清卷第79、82頁),是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爰暫為認定聲請人目前無長期、定額之工作,由其胞姐呂麗萍協助支付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費用為11,000元(扶養義務人2名)等情,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11,0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名扶養義務人=10,14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1,000元。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1,280元(計算式:20,28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31,280元)。 ㈣惟因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皆由聲請人 胞姐負擔,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並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