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85-2025022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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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郭毓瑾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學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 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7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7至113頁、本院卷第35、57至58、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7至13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臺北市廣慈社會住宅管理中心擔任行政 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業據提出勞保投保紀錄、勞動契約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99至103頁),足堪認定。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23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 1.是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4,0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1萬3,720元,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39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5萬7,231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9年(計算式:145萬7,231元÷1萬3,72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7年,客觀上依其目前之勞動能力應能負擔上開債務之清償責任。 2.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下稱 思覺失調症)在桃園療養院住院長達7年3月8日,甫於113年2月17日出院,有桃園療養院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是本院仍須審酌聲請人客觀上身心健康狀況,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觀諸上開病歷內容,就聲請人住院治療經過為:...聲請人經移轉至復健病房進行照顧,聲請人能從事定期工作訓練,由於缺乏家庭支持,聲請人將轉介中途之家進行長期照顧等語(原文為英文,見本院卷第73頁),並審酌聲請人自陳出院後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91頁)雖均屬短期工作,然其自113年7月起的工作狀況,離職時間與就職時間均有銜接並未中斷,足見聲請人雖受思覺失調症困擾,惟經長期治療及復健後,經桃園療養院判斷其身心狀況及勞動能力均有改善後,方讓其出院並轉介由中途之家照護,且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迄今工作狀況正常,客觀上並未見其因思覺失調症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況存在。 3.又聲請人雖稱:伊因精神病史求職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復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我認為是我的疾病有太多社會事件造成的污名化,導致在求職面試時拒絕錄取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及工作狀況已認定如前,客觀上並無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之外觀存在,縱聲請人在出院半年間(即自113年2月起至7月間)求職時遇到困難,然依社會上通常經驗,求職市場上向來都是應聘者多於開缺,遑論聲請人到庭自陳:對方只是告訴我他們的工作需求跟我的資歷不符,而拒絕錄取。履歷上面我都是寫我是機械系畢業,但我文書方面比較強,所以我應徵了行政助理之類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其所學專業與應聘工作間尚非密切關聯,則是否能逕謂係因思覺失調症之汙名致求職困難,實有可議。又聲請人雖稱:伊於113年7月間任職於睿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試用期尚未結束即遭公司以不合格為由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確係因思覺失調症遭辭退,亦無證據可認定聲請人確因思覺失調症而有無法維持固定工作之情形;況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北市廣慈社會住宅管理中心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業如前述,是依卷內資料,足認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相較普通人應無差距。 4.復審酌聲請人技術能力(交通大學機械系畢業,自陳出院後 曾任職於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助理工讀生約3個月,見本院卷第91頁)及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字卷第111頁;甫生效保單1份,見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然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