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87-20250203-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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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藏華 非訟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債務致無力清償,於民 國102年4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方案,並於105年7月因協商金額過高而再次協商,詎料嗣因任職公司不願聘請聲請人,致聲請人頓失收入而無力負擔還款方案,因而毀諾,後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曾於102年4月23日與最大金融債權人渣打銀行達 成協商,同意自102年6月10日起,分84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177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於105年7月因原協商金額還款困難而再度協商,約定自105年8月10日起,分144期,年利率5%,每月10日清償6,676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06年4月即未依約繳納,並於同年5月10日遭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有渣打銀行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1號民事裁定暨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及強制協商變更還款調解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147至149頁),此部分應堪認定。是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依前揭說明,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於106年間因頓失收入,無力履行前開變 更協商方案每月清償金額6,676元而毀諾等語,業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惟聲請人毀諾當時即106年4月、5月間,其仍投保於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直至同年8月方退保,且觀諸聲請人提供帳戶存款明細記載,其於106年4月、5月間,仍有領取薪資26,499元、26,981元等情,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泰商業銀行之存款內頁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見聲請人前開主張即與上開事證有所不合,自無可採,又縱以當時投保薪資26,400元為計算,扣除新北市政府公告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之1.2倍即16,440元(計算式:13,700元×1.2倍=16,440元),聲請人每月所餘金額尚存12,700元(計算式:26,400元-16,440元=9,960元),顯然仍足以支應前述每月清償6,676元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無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從而,衡諸上開說明,實難認定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所定之數額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毀諾當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每月6,676元有困難。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導致毀諾乙節,實非可採。  ㈢另聲請人於105年8月10日亦有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之一次退 休金229,431元,及於105年11月28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3,038元,且於105年8月25日尚有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827,076元,復聲請人於領取上開退休金後再繼續工作,於106年9月30日領取續提退休金19,562元及於107年1月12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584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973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故本件聲請人於毀諾前,即已有領得一次退休金及老年給付合計1,056,507元(229,431元+3,038元+827,076元=1,059,545元),益徵聲請人當時應有相當資力足以履行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每月還款金額,況依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記載,當時債務總額僅有721,79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聲請人據此陳稱:當時有在第一銀行做股票都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則倘聲請人斯時利用已領得之一次退休金及老年給付進行債務清償,顯有全部清償之可能,然聲請人竟未先將該筆給付用以清償全部債務而徒增債務,在在足徵聲請人不能履行債務,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亦侵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而聲請人對於上開退休金及老年給付實際皆已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之帳戶中等情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於書狀中說明該筆款項之使用方式及流向,顯然並未能就其財產全部揭露,以致本院無法認定聲請人之真實財產範圍,無從評估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亦難認聲請人就其收入及財產情形據實陳報,而有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及報告義務,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履行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期間, 互核前述之薪資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債務增加或收入減少之財產變動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至為明確,其毀諾應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例外可聲請要件不合,且聲請人亦未據實陳報就毀諾當時之財產狀況,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無聲請清算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是以,本件清算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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