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88-20250319-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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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莊芳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95年至96年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達成還款方案,聲請人當時之工作為打零工,須扶養2名分別為11歲及12歲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清償能力,若聲請人與其子女每月不吃不喝尚得還至15,000元,銀行專員提供之方案顯為聲請人不能負擔,聲請人於銀行專員之堅持下被迫接受還款方案。剛開始聲請人可以勉強向親友借款來履約,繳了大約2期左右,聲請人即借不到錢,亦無法如期償還親友借款,故因無力繳納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4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10日起,分79期、利率0%、每月還款28,588元,嗣聲請人還款3至4期即未再繳款,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於96年2月2日通報毀諾,聲請人復於111年6月間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於111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至115頁、第153至154頁、第135頁、第77至86頁、第39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名下除存款百餘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265至267頁、第269至273頁、第275頁、第277至281頁、第283至285頁、第249至257頁、第59至62頁)。又聲請人主張其以從事居家清潔、餐廳清潔及工地小工等零工為生,由朋友介紹工作,雇主發放現金,每月收入為27,5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19至221頁、第63頁),應堪可採。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生活費15,000元、房租1 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數張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235至231頁、第73頁、第233至235頁、第237至239頁、第241至243頁、第245至247頁)。惟就房租部分,上開存摺係聲請人子所有,聲請人未就該部分說明何以由其子轉帳房租,其子是否有協助負擔等情;就生活費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列生活費中有何細項及各細項數額,又觀聲請人所提上開繳款單及收據,無從證明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其所提列數額之生活費,致本院無從審酌上開支出何者係合理、必要之支出。是本院審酌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參照),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20,280元為據,逾前開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0,280元,餘額為7,220元,顯低於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28,588元之清償方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衡以聲請人目前之債權總額,即債權人日前向本院陳報之債權總額3,387,824元(計算式: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6,58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6,479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5,30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7,72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808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03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7,890元=3,387,824元),加計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額1,833,406元(計算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9,10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8,00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0,001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4,304元=1,833,406元),共計5,221,230元(計算式:3,387,824元+1,833,406元=5,221,230元)。較之聲請人目前收入支出情形,聲請人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尚無法履行與債權人銀行所協商之每月清償方案,且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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