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89-20250325-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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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鄭雅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雅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離婚後收入不穩定 ,當時除自身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斯時未成年之2名子女,每月僅靠臨時工收入難以維持生活開銷,遂向銀行申貸,以債養債,現顯難以清償積欠之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雙方同 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息0%,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5,84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繳款至96年1月15日,隨即毀諾,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前置協商資料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63至68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民國95年間與前夫離婚後收入不穩定,除了要扶養斯時2名未成年子女(蘇辰嘉89年次、蘇辰傑90年次,於95年聲請人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時,分別為6歲、5歲)因未能尋得優渥工作收入支應生活開銷,遂向親友借錢支付每月協商金額,然苦撐10個月仍無法如期還款,僅能勉強維持其必要生活所需致毀諾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可證(見消債清卷第25、26頁、41頁至41頁反面),堪信聲請人確實於95年至96年間因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開銷較大而毀諾之情節為真,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收入不敷支出致無法履行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清算程序。 ㈢聲請人陳明其現於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約14,517 元(計算式:217,762元÷15月=14,517元),另偶爾會接臨時工,皆為當日結算領現金,每月約7,000元,合計21,517元(計算式:14,517元+7,000元=21,517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郵局存摺內頁明細、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70、82至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該局分別函復聲請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各項勞工保險津貼及補助(見消債清卷第57、60頁),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1,517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㈣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1,51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280元,僅餘1,237元(計算式:21,517元-20,280元=1,23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5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237元清償債務3,257,515元,尚需219年(計算式:3,257,515元÷1,237元÷12=21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