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90-2024110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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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武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武營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早期收入不穩定,且 誤信他人而擔任保證人,致積欠債務無法償還,雖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欠款金額太高,薪資收入太低,致無法成立協商,又聲請人目前罹患舌癌第四期,工作無法太過勞累,現職為流動攤販,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每月基本支出及母親扶養費,願將所剩金額全數作為清算財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中信銀行請求前置 協商,經中信銀行表示因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過高,所提還款期數已超過可接受之還款期數,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19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現從事蔬菜、涼拌流動攤販,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2萬 元,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僅有台灣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為3,306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記帳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最新查詢結果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險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101至105頁、第111至159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萬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女兒同住,而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陳李美智,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元,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及相關財產資料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99頁),而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00月生,已逾勞動年齡,每月除領取敬老補助4,049元,並無其他固定收入及資產,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弟2人分攤後之數額,應屬合理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可處分所得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1,500元後,已無餘額,更遑論負擔其所陳報高達3,948,612元之債務,自堪認聲請人在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再參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台灣人壽保單,保單價值3,306元,已如前述,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本件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