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91-2025031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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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陳銘印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宋佳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銘印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因債務問題失業後便一直在雙北各地尋找日領現金之臨時人員,經凱基銀行評估後提供分18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9,505元,年利率3%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即以擔任保險業務員之配偶負擔生活支出,聲請人之收入支應上開還款方案之方式清償。詎料,聲請人配偶工作收入遽減,聲請人不得不將工作收入支應生活費用,然日領現金之收入不穩定,故於償還兩期還款後無力清償始致毀諾。聲請人目前無業,平日以子女提供之扶養費維生。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7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 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惟聲請人因於97年12月間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致凱基銀行於97年12間報送毀諾,有凱基銀行113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卷「下稱清算卷」第201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前於97年6月間與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並 經凱基銀行提供協商方案自97年9月起,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10日繳納1萬9,505元,然履行協商方案約2期,清償3萬9,010元後,因聲請人之配偶失業無力支應家庭生活支出,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為1萬2,000元,無法同時負擔生活支出及清償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可參(見清算卷第223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凱基銀行函詢協議經過,所獲函覆:「因協商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故已銷毀」等語(見清算卷第201頁)。是本院參酌聲請人生效日期97年1月1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額3萬6,300元為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計算基準(見清算卷第57頁之後),扣除臺灣省97年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之餘額,併有當時仍處於在學期間之2名子女尚須扶養,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見清算卷第135頁),兼衡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資產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客觀上顯然無力支付凱基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萬9,505元之協商方案。衡情應係聲請人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資產。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0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為3名子女每月給付 之扶養費共計1萬5,000元及每年月10月政府發放之重陽禮金1,5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可參(見清算卷第27、55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年兩年即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1日之收入共計36萬3,000元(計算式:扶養費15,000元×24月+1,500元×2=363,000元)即每月平均約為1萬5,125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自111年至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之1.2倍=18,960元、19,200元、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36萬3,000元(見清算卷第28頁)即每月1萬5,125元,未逾新北市111年至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7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