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92-2025022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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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郭麗卿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麗卿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經商週轉不靈,而向各債 權人借款,然配偶之事業未見好轉,遂無法償還各債權人,目前聲請人無工作,無法以工作所得償還,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5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無工作收入,全仰賴兒子王○勛及女兒王○ 婷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維生,故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扶養費12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9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8、19、21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9年次,現年64歲,依其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自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而112年度亦僅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1644元利息收入,是聲請人上開陳述堪認屬實。而聲請人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1620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日中市社助字第11301131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是本院審酌以120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及兒子王昱勛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房屋租金由聲請人兒子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則由3人平均分擔,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5898元,含餐費13000元、電話費398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1000元、雜支費用1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第125頁),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4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認可採。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約為904萬3102元,含全體金 融機構之債權總額共714萬366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94萬334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46萬972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48萬6366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於調解卷可參,然聲請人目前名下除新光人壽保單外,別無其它資產,復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帳戶明細、餘額、異動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凱基銀行、華南銀行、遠東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0至12頁、第20至32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6頁、第99至123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1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898元後,已屬入不敷出,則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及收入,並就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