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96-20241119-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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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施育璋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育璋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3 2,970元,因身體狀況現已截肢並裝用義肢,無法從事原從事工作,致無法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經營小吃攤,月營業額約35,000元,惟均虧損,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所在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6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近5年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業據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112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證明、112年5月至8月營業稅繳納證明為證,經核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除機車1輛(汽車部分 已遭擔保全人取回變賣)及金融機構存款1,980元外,並無恆產,負有債務總金額2,032,970元,因傷病自112年11月起無業,現已截肢,由母親不定期資助等情,有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聯邦銀行存摺、診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堪信聲請人負債、無恆產及每月收入為真。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㈢準此,依聲請人之收支、身體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 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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