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98-20241016-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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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王福彬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福彬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20多年前因投資失敗,因而發 生財務缺口,後來以債養債造成債務越滾越多。而聲請人現已超過65歲,還在工作中,每月收入3萬元。因聲請人債務超過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且財產只有保單解約金200多萬元,又已經被債權人扣押,即將被執行,就算聲請人每個月有1萬元可以還債,也要還400個月以上才能還完債務,故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前向金 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等消費借貸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提出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43頁至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9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星安企業社,每月收入約3萬元,業據 聲請人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7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3萬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13筆(下合稱系爭保單,現 已因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玉山銀行存款1,914元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臺灣企銀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及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5頁),若暫以113年8月16日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所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為3,553,403元(計算式:1,494+2,548+273,871+1,958,353+482,778+183,192+651,167=3,553,403)。而依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陽信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載,全體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和為10,894,134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512,889元、2,303,054元、868,803元、186,699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5,450元(見調解卷),前開債權金額合計約為15,851,029元(計算式:10,894,134+1,512,889+2,303,054+868,803+186,699+85,450=15,851,029),扣除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553,403元之資產,仍餘約12,297,626元(計算式:15,851,029-3,553,403=12,297,626)之債務。又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餘10,320元(計算式:30,000-19,680=10,320),以每月可用餘額10,320元償還積欠之剩餘債務12,297,626元,約99年(計算式:12,297,626÷10,320÷12≒99)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然聲請人為48年生,現年65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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