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00-20241230-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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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楊慶山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慶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3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309頁至第319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下同)731,37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333頁)。  ㈢聲請人現於餐飲店工作,現況每月薪資3萬元,有在職證明書 可考(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為3萬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而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9,000元,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住於屏東縣(見本院卷第96頁全戶戶籍資料),而依聲請人母親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其名下除屏東縣佳冬鄉六根段土地5筆外,別無其他財產,惟其中1筆土地為與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處分變價不易,其餘4筆土地現值529,237元,雖111年、112年各有華南商業銀行利息所得2,724元、7,137元,但113年華南商業銀行、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僅9萬多元、25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頁華南商業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則依聲請人母親之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屬受扶養權利人,又聲請人母親113年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10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7日保職補字第11310114170號函暨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與其兄共2人,有親等關聯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則聲請人主張其現況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230元-4,106元)÷2】為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735,471元,另負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928,108元、214,059元、56,214元,業據該債權人陳報在卷(見調解卷),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933,852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9,000元及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餘額6,000元,與其所負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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