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04-20250123-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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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林廷鑫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廷鑫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8年間聲請人前妻向其表示想要在網 路蝦皮平台開店,央求聲請人先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供其開店,口頭表示爾後有賺錢再償還聲請人,惟其自始未曾償還,兩人後於109年間離婚,前妻更無償還意願,聲請人因前妻未償還,因此每月只能繳納最低額度,導致陷入循環利息地步,讓債務越滾越多,最終致不能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5年間擔任他山之石有限公司(下稱他山之 石公司)之負責人,惟他山之石公司業於107年5月1日解散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提起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本院卷第9頁)。是以,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他山之石公司業於其聲請清算程序前5年解散,其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宜 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共6筆土地等情,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第129至139頁)。惟聲請人名下上開土地均係繼承取得,目前尚處於公同共有狀態,共有人數甚多,聲請人潛在應繼分相對微小,難以估算價值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本院暫不予認定上開土地之財產價值。又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醫療險保單2張,無保單價值(本院卷第126頁、第193頁);玉山銀行證券帳戶餘額19萬8,015元(本院卷第150頁);凱基銀行證券帳戶餘額2元(本院卷第158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44元(本院卷第173頁);中小企銀存款帳戶餘額1,000元(本院卷第176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2萬1,170元(本院卷第178頁);台灣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92元(本院卷第184頁);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元(本院卷第186頁)。是以,暫予扣除聲請人名下土地財產價值,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2萬425元(計算式:198,015元+2元+44元+1,000元+221,170元+192元+2元=420,425元)。另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為68萬582元(本院卷第246頁),扣除名下資產價值為42萬425元(詳如前述),其目前尚有債務26萬157元(計算式:680,582元-420,425元=260,157元)未清償完畢。 ㈣、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癲癇疾病而為輕度身心障礙身分,目 前無工作,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本院卷第58頁)、112年度領取祭祀公會發放之現金7,000元(本院卷第53頁),平均每月金額為583元(計算式:7,000元÷12=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暫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020元(計算式:5,437元+583元=6,020元)。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依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頁),並陳報其生活開支多由母親支應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實際自行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為其每月平均收入金額,即6,020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土地難以變價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6,0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6,020元後,已無剩餘,顯然不足以清償其目前積欠之債務26萬157元,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土地及存款等資產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