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06-20250109-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淑英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0幾年間,因工作不穩、收入 不高,又須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入不敷出,便以刷卡、信貸支應生活開銷,後因無法如期還款而逐漸累積債務,終至無法清償,遂於94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達成月繳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協商方案,然遇父親過世、母親生病需人照顧,聲請人即親自負起照顧之責,無法外出工作,當時每月收入僅有政府看顧津貼約5,000元、母親中低收入補助約7,000元、大姊不定期不定額資助,以致無剩餘款項得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聲請人現年滿65歲,較年輕人難謀職,且身體狀況不好,患有腰椎滑脫症,遭明仁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明仁公司)要求自請離職,收入減少,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出1個月1期、分80期、利率5%、每月清償6,894元之調解方案,因聲請人之現職能做多久並非定數,故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服務證明書、正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4月19日、113年7月6日士院鳴110司執莊字第27247號執行命令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2號卷宗,且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95 公會協商,雙方就無擔保債權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分108期,年利率6%,每月償還1萬2,66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7年11月19日繳付第31期協議月付款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於98年1月遭判定毀諾等情,業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1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上開協商方案之利率高達6%、月繳1萬2,661元,而聲請人協商成立時投保於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勞保投保薪資1萬9,200元,卻於96年8月9日退保,於98年3月2日再行投保,又聲請人毀諾時,二女兒12歲(85年生),聲請人除支應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二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是顯不可歸責於己無力履行月償1萬2,661元之協商方案,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伊原本有2份工作,但因腰椎滑脫,遭明仁公司要 求自請離職,故工作至113年6月,目前僅任職於喬保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保公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2萬1,000至2萬6,000元間,住在妹妹家,2人平均分攤生活費用等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專職在喬保公司上班,故暫以聲請人所提喬保公司113年7、8月薪資明細表記載,其每月應領薪資為3萬2,500元,故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2,500元;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為計算標準,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要為可採,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2,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0元後,剩餘1萬2,220元(32,500-20,280=12,220),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6,894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1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且聲請人目前已年滿66歲,又患有腰椎滑脫症,難以期待其繼續工作6年至72歲且收入穩定,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得以按月履行調解方案,是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