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08-20250204-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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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鴻源 非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鴻源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2、185、18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4,716,446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829,47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61,704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624,194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994,897元、台北富邦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452,75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14,55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993,182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948,896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7、55、65至67、81至83、97至99、109至111、119、120、137至13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6,219,661元(計算式:1,829,478元元+761,704元+4,624,194元+1,994,897元+1,452,757元+614,553元+2,993,182元+1,948,896元=16,219,661元)計算。 ㈣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聲請清算,則其 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清算之日起算(即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5、187頁)所示,聲請人於其間之所得額均為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從事工地臨時性工作,每月工作約15日,日薪1,000元,每月薪資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查該收入雖明顯遠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薪資27,470元,然聲請人於111年2月22日起已年滿65歲,有因年老而致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降低之可能,是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數額,應堪認定。又聲請人陳報有領取國民年金每月5千餘元、新北市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健保補助款共4次,每次1,662元,且於112年10月18日領有社會局重陽節禮金1,500元,但無領取社會救助、於111年9月6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理賠金15,136元、於111年9月16日領有社會局防疫補償金2千元、於112年3月20日及112年9月21日領有南山人壽理賠金76,023元及28,040元、於112年3月24日及112年9月27日領有台灣人壽理賠金18,763元及8,040元、於112年4月間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千元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361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879262號函、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5、107、221至229、231、233頁、司消債調卷)。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為428,628元(計算式:15,000元×9個月+5,363元×9個月+5,492元×12個月+5,769元×3個月+1,662元×4+15,136元+2,000元+76,023元+28,040元+18,763元+8,040元+6千元+1,500元=428,628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據其陳報於112年2月間因右側二頭肌短頭斷裂而接受手術,且年事已高故,故至今再無工作,每月僅有國民年金5,769元作為穩定收入,依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82頁),聲請人目前確無工作,亦查無逾此範圍之其他固定收入,且聲請人現年已67歲,不易於就業市場尋得職位,是應以每月收入5,769元為計算。 ⑵聲請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3、211至219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南山人壽保單2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V新光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AG00000000)、台灣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而南山人壽之保單截至113年9月2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760元、297,083元,新光人壽之保單截至113年9月2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8,586元,台灣人壽之保單截至113年4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248元之情,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43、245頁、司消債調卷)。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2日為4,044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9月30日為6,623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600,344元(計算式:37,760元+297,083元+238,586元+16,248元+4,044元+6,623元=600,344元)。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63頁),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5,769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