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09-2025022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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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李金瓴(原名李素前)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金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9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183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45頁至第251頁),另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1頁)。 ㈢聲請人民國111年5月至113年4月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6 96,714元(計算式:216,624元+50,500元+231,440元+62,560元+133,803元+1,787元),於113年5月至113年9月薪資所得共148,781元,有稅務財稅所得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旅館中和分公司函復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21頁、第283頁),並自113年4月每月領有國民老年年金4,049元,及於113年10月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3年9月24日新北土社字第113242036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職補字第11310114160號函暨申領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暫認聲請人111年5月至113年4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33,079元,於113年5月至113年9月平均每月處分所得33,93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8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8,148元(計算式:租金8,300元+管理費700元+水費70元+瓦斯費260元+電費1,684元+電話費599元+家用電話網路費500元+膳食費9,600元+交通費420元+生活用品1,000元+衣服300元+醫療費3,000元+燃料稅450元+保險費1,265元),考量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2,262,412元,並負欠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551,560元、785,560元、204,282元、624,650元、112,233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負欠債務總額4,540,697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3,079元或30,38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後之餘額,與其所負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