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10-20250303-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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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蕭本領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債台高築,最終 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7月3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0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3至23、29至41、45至47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於調解時稱:伊在新北市內工地打零工,每月薪資為 1萬5,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43頁),復於到庭陳述意見時稱:伊因以前腰部受傷,導致現在沒有辦法好好工作,目前有在做相關的修復醫療。之前打零工主要都是勞力活,例如抬棺跟工地打雜。伊自113年5、6月左右開始就沒有工作,就算偶爾有工作時一天要做8個小時,薪水約1,200元,工時約3天至1周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述之日薪、工時狀況(即1次工作機會可獲取約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與其自陳月收入約1萬5,000元大致相符,且與其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內容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尚可採認。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等語(見調字卷第19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2萬0,280元後,入不敷出。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77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1萬2,986元,依其勞動能力顯無可能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現年63歲(00年0月生,見其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年,且自陳從事勞力活之勞動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3頁),綜合判斷後,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七)又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 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見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3頁),郵局存款結餘為20元(見其郵局帳戶明細,本院卷第43頁),且入不敷出,堪認其無資力可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本件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