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12-2025021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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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陳威志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陳威志自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約於民國95、 96年間成立協商方案,因年代久遠,協議書早已不知所蹤,僅依稀記得當時協商方案約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持續繳納一年之久。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在中和連城路飲食店打工,但該店應經營不善倒閉,聲請人失業且未領有資遣費,因而無法支付協商方案金額。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及目前為照顧母親,並前於中國入獄服刑4年身心受創而未能工作,故除母親提供之扶養費、保單質借外,並無其他收入,每月1萬9,185元之支出均由母親提供。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約於95至96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 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新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惟聲請人因於96年8月16日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致新光銀行報送毀諾,有聲請人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卷「下稱清算卷」第33、103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陳報約於95至96年間與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 ,並履行協商方案約1年,惟聲請人因任職之飲食店倒閉而失業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函詢協議經過,然獲函覆:「債務人自清償後至今已久,聲請協商相關文件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故無從提供相關資料供參」(見清算卷第165頁)。是本院參酌聲請人生效日期94年4月1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額1萬9,200元為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計算基準(見清算卷第44頁),扣除臺灣省96年最低生活費9,509元後之餘額,客觀上顯然無力支付新光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2萬4,000元之協商方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有效保單,截至113年9月3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萬3,188元(見清算卷第14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9萬3,188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為照顧母親,並因於中國入監 服刑4年身心受創而無法工作,除母親提供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及保單質借外,無其他收入等情,固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國泰人壽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陝西省渭南監獄釋放證明書(見清算卷第47、149、155頁)。惟查,姑不論聲請人所陳報母親每月所給付之1萬元,無法支應聲請人每月1萬9,185元之開支,顯不合理,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醫療診斷證明釋明其前於中國入監服刑之身心狀況與聲請人工作能力減損之關聯性,可徵此為聲請人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所於111至113年度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勞力可換得之薪資作為其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1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之收入共計63萬6,060元(計算式如附表)即每月2萬6,503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自111年至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之1.2倍=18,960元、19,200元、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6萬0,440元(見清算卷第22頁)即每月1萬9,185元,未逾新北市111年至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1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7年8月)為止,仍有約13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6,503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185元後,固尚餘7,318元,然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322萬0,158元(見清算卷第23頁),扣除聲請人之資產29萬3,188元,而以每月償還7,318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34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220,158元-293,188元」÷7,318元÷12月≒33.3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年度基本工資 期間收入總額 新臺幣,元 111年8月至12月 25,250 126,250 112年 26,460 317,520 113年1月至7月 27,470 192,290 總計 636,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