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13-2024123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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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卓麗琴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麗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包含新臺幣(下同) 2,944,742元及美金119,679元,債務原因係幫助大弟做擔保人,不知大弟欠這麼多債務,而伊亦是身心障礙者,目前僅領有行政院及社會局補助生活,無法償還該債務,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屆65歲(48年生),所積欠債務總金額暫 以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15,312,070元(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3,406,857元+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905,213元)計算,其名下除存款7,894元(中華郵政6,969元+臺灣土地銀行925元)外,並無恆產,現已無業,每月領有行政院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補助4,000元及8,329元,另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0,237元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存摺紀錄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所主張之負債、無恆產及每月補助收入等情形為真;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2,566元(計算式:4, 000元+8,329元+10,23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僅剩餘2,886元可供清償,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5,312,070元。從而,本院依聲請人之收支、身體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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