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14-2025033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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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芳蘭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芳蘭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2年間與前夫分居,遭受打 擊而罹患重度憂鬱症,期間至高雄榮總及八里療養院就醫,身心皆無法負擔工作,故開始向銀行借款度日,94年離婚後更因心智脆弱,一時失慮而染上毒癮,生活無法步入正軌,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入監服刑約12年,聲請人於112年3月獲假釋出獄,因有前科、欠款、須照顧年邁失智母親而求職不易,聲請人終於112年底努力覓得1份工作,然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必須扶養母親及身心障礙之弟弟,入不敷出,無法清償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確實無多餘金額得以償還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胞弟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8號卷宗,並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查無有效人壽保 險契約、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照明公司,月薪資2萬7,500元,扣除勞健保等自付額後每月僅有2萬6,415元之收入,與母親租屋同住,必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等語。關於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等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參照),聲請人主張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係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已包含勞健保費用,故聲請人之月薪資收入不應再扣除勞健保費,暫以聲請人所提出113年5月至10月薪資單所載平均月應領薪資2萬7,667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27,500+27,500+27,500+27,500+27,500+28,500)÷6=27,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老人津貼8,329元、租屋補助7,200元,故聲請人實際支出母親之扶養費應為4,751元(20,280-8,329-7,200=4,751)。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5,031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母親扶養費4,751元=25,031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7,66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5,03 1元,剩餘2,636元(27,667-25,031=2,636)。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陳報,經其統計聲請人積欠5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共27萬8,159元(總債務1,134,823元),然因聲請人表示尚須扶養母親須預留2萬9,780元,經其評估聲請人無可用餘額得以還款而不提供調解方案等情,有其113年7月31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13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金7萬2,549元、總債權29萬1,478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金1萬1,278元、總債權4萬7,504元,故經本院統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本金為36萬1,986元(278,159+72,549+11,278=361,986)、債務總額為147萬3,805元(1,134,823+291,478+47,504=1,473,805)。查聲請人00年0月生,距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3個月(111月),若依最優惠作法,以債務本金36萬1,986元除以111期,每期應償還金額為3,261元(361,986÷111=3,261.1),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2,636元,尚不足以繳納,遑論債權人所提調解方案通常加計利息或以債權總額計算,如此聲請人更無力繳納,是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2,636元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且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