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18-2024123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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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國仲(原名王永康)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82條、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113年8月7日移送本院審酌是否開始清算程序,因尚有請聲請人說明及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相關文件,該裁定於同年9月20日送達代理人俞力文律師(後於113年10月12日解除委任),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6號卷宗核閱無誤。代理人雖於113年9月25日提出消債事件陳報狀,但因補正事項仍有不足,且聲請人迄未預納郵務送達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進行調查程序,然因聲請人陳述略以:伊現患有高血壓、高血糖和高血脂等疾病,須服用藥品,無法負擔郵務送達費用,且不能補正前揭裁定所載之資料,亦不願另委任法扶律師協助補正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違反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合於聲請清算之要件,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認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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