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21-2025020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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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余文棋 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文棋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7年與配偶徐琳茵、子女 等共同擔任配偶徐琳茵所經營之昰和企業有限公司(已於88年4月27日解散)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務,現因年事已高,已無工作能力,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本、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每月固定領有敬老津貼新臺幣(下同)3,772元、榮民就養給付16,071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一)、(二)狀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2、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聲請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聲請人近5年迄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僅有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於各該給付年月之次月底撥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112年9月起因其不符合請領資格,該局爰未發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加計每月固定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榮民就養給付16,071元,合計每月有19,843元(計算式:3,772元+16,071元=19,843元)之收入,是暫核以19,843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9,84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280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人現年88歲(00年0月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聲請人之債務已達24,836,788元,更遑論聲請人現所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