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22-2024123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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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黃惠卿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惠卿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6 3,708元,係因前夫經商需要,辦理信用貸款,離婚後以卡養卡,致無力負擔高額債務,聲請人長期患有心臟病、糖尿病及足底筋膜炎等症狀,目前在便當自助餐店打工,平均月收入15,000元,僅領有租金補助,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年屆55歲(58年生),名 下有機車、汽車各1輛(汽車部分稱已失竊未註銷)、負有債務總金額2,763,708元,因身體長期疾病,目前於便當自助餐店打工,每月平均薪資15,00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參以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堪信聲請人負債、無恆產及每月收入為真;另聲請人表示其每月除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外,生活必要支出為19,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 ㈢準此,依聲請人之收支、身體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 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