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29-20250313-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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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訓玉 非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營生意不善導致生活費用不足 ,因此向銀行借有信貸且積欠卡債,但因無法順利還債,僅能以債養債,自民國96年迄今因利息累積致債務金額龐大而無力負擔,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5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0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111年9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7、239、295至30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消費者。㈢聲請人前於95年7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達成協議,自95年7月10日起分120期清償、年利率8.88%,每月清償71,901元之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95年9月25日因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4年2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377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等節,應為屬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之要件。查,聲請人與中信銀行協商成立前,曾填具收入證明切結書,並表示其每月收入為8萬元,然系爭清償方案為每月清償71,901元,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應認難以履行系爭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之所以毀諾,係因系爭清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過高所致,該當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仍得向本院聲請清算。㈣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約為22,020,564元(各筆債務金額如附表),業據其全部債權人陳報在卷,是本院暫以22,020,564元計算。㈤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聲請清算,則其 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清算之日起算(即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7、239頁)所示,聲請人於其間之所得額合計為48元(計算式:4元+44元=48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6月1日起迄今於日廚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為28,000元等語,有工作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可參(見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295至307頁)。又聲請人陳報領有數筆補助,包括:111年8月迄今按月領取租屋補助7,000元;111年8月至112年11月按月領取新北市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之低收入戶扶助2,802元;112年12月迄今按月領取社會局之低收入戶扶助6,825元;111年8月迄今按月領取行政院之低收入戶扶助3,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至327頁),然聲請人主張上開補助係以家戶為單位領取,故聲請人實際取得之金額應除以家庭人口數4人後再乘以2計算(因聲請人主張仍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欣宜1人),本院認為上開主張上尚有理由,應可採納。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為817,716元(計算式:28,000元×24個月+7,000元÷4×2×24個月+2,802元÷4×2×16個月+6,825元÷4×2×8個月+3,000元÷4×2×24個月=672,000元+84,000元+22,416元+27,300元+36,000元=841,71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5,072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但有金融商品投 資:聯電股票12股、群益證股票3股,合計之換算價額為725元(計算式:660元+64.95元=72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61頁),尚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中華郵政有效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目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4,500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保險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89、293頁)。此外,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7日為7,031元、中信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1日為0元、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7日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7日為0元、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4日為0元,有郵局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上開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85、32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2,256元(計算式:725元+34,500元+7,031元=42,256元),則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能清償所有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林欣宜之扶養費,皆依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37頁),合計為每月39,360元。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林欣宜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1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利麗美,雖聲請人主張配偶利麗美因開刀而無法久站,目前僅靠製作家庭手工獲取每月收入5,000元,故無法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欣宜之義務,然聲請人未提出如診斷證明等證據佐證上情,是本院認為聲請人之配偶利麗美仍應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欣宜之每月必要支出僅為9,840元(計算式:19,680÷2人=9,840元)。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9,520(計算式:19,680元+9,840=29,520元)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35,072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9,520元後,有餘額5,55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072元-29,520元=5,552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2,020,56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竟須約330.5年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2,020,564元÷5,552元÷12月≒330.5),明顯可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卷  頁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1,938元 本院卷第55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0,240元 本院卷第71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11,853元 本院卷第81頁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622元 本院卷第87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1,820元 本院卷第99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7,667元 本院卷第103頁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970元 本院卷第127頁 8.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76,494元 本院卷第133頁 9.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4,892元 本院卷第143頁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4,067元 本院卷第149頁 1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2,160元 本院卷第155頁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9,913元 本院卷第157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82,571元 本院卷第175頁 1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0,607元 本院卷第189頁 1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4,750元 本院卷第199頁 總計:22,020,5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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