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31-20250303-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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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張國榮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國榮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3條第1項、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國榮(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陳報每期新臺幣(下同)6,700元、每月1期共72期、總還款金額482,4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查得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5日變更名下友邦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子張力天、112年10月30日變更名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子張力中,預估保單解約金共計374,502元,依消債條例第23條規定,其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屬無效之行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6日通知聲請人將上開保險解約金加入更生方案並提出每月薪資以增加還款總額,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表示無法提高還款總額並同時聲請轉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宗(下稱司消更卷)核閱屬實。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之情形。然查,如前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查得聲請人尚有兩筆保單,預估解約金共計為374,502元,有友邦人壽、新光人壽函文在卷可稽(見司消更卷第103、179頁),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6日通知聲請人命提出更高還款總額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並未陳報提高還款金額之更生方案,復未提出足資釋明有何情事致收入減少而無法提高還款金額之證明文件。且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2日通知聲請人就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沒有意見,自難謂債務人之情狀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稱「已盡力清償」之標準,自無從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又如前述,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變更名下友邦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子張力天、112年10月30日變更名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子張力中,保單解約金預估共計374,502元,依消債條例第23條規定,其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屬無效之行為,故上開保單解約金均應計入聲請人清算財產中,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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