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37-20250314-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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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陳惠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惠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0年間因前夫關係,擔任偉泓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保證人,後因該公司經營不善,無法依約還款,而伊為了償還該保證債務,導致無法支應生活開銷,所欠債務越來越多,而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29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為勞保老年給付3萬2,2 71元,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褶明細為證。觀諸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存褶明細(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所示,確實可見聲請人自112年12月至113年9月止,每月均領有勞保老年給付3萬2,271元,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固定收入即勞保老年給付3萬2,271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林碧雲,扣除其 母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049元,而所負擔之費用係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再與其兄弟姊妹共5人(含聲請人在內)平均分擔,每月扶養費用即為3,246元【計算式:(20,280元-4,049元)÷5=3,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實際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然觀諸聲請人母親林碧雲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7頁)所示,林碧雲於00年0月出生,已屆96歲高齡,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既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且與倫情相符,又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自屬合理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2,27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及母親扶養費3,246元,雖有餘額8,745元,顯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2%、月付40萬7,296元之清償方案,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所欠之債務亦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