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41-20241202-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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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吳禎宴 即 債務人 樓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禎宴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72,857元,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前即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每月薪資28,534元,每月並領取老人補助4,164元及國保老年給付3,831元,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於前置調解協商提出10,081元/100期、年息6%之清償方案,但並不包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與創鉅有限合夥兩家資產公司債權,因上開兩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額分別為311,110元及157,680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於113年8月15日以陳報狀陳報「本案與代理律師助理聯繫,說明債務人因尚欠其他外債,故無法單獨負擔銀行方案欲併同外債處理,評估本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各銀行對外總債權金額為790,342元,總債權本金為769,481元。」等語,另中信商銀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調解程序期日未到庭,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此有中信商銀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2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5至14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身分證正反面、戶 籍謄本、聲請人女兒身心障礙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女兒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女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憑證、合迪公司外訪預告函、創鉅有限合夥律師函、創鉅有限合夥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機車行照、保險契約一覽表暨保險單、中信商銀存款存摺、聲請人女兒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義肢訂製契約書、聲請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103頁、本院卷第75至130頁)。經核: 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嘉新事業有限公司,每月月薪約28, 534元,每月尚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國保老年給付3,831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聲請人有無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補助部分,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9月27日以新北社老字第1131888042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10月8日以保普生字第1136013292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並有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3至55、65至67、144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可得支配所得共計36,529元(28,534元+4,164元+3,831元=36,529元),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36,529元,扣除聲請人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之餘額為16,849元(計算式: 36,529元-19,680元=16,849元)。本件有陳報債權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有中信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3家,金融機構總債權本金共計769,481元,此有中信商銀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5至137頁)。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須償還約4,275元(計算式:769,481元÷180=4,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公司陳報聲請人尚餘本金331,110元未為清償,本件為有擔保債權,惟擔保品經陳報人評估無受償實益,陳報人願就所陳債權提出還款期數39期、每月清償8,490元之還款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聲請人原應給付債權人168,841元,該債權為優先債權,聲請人簽立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每月應繳納金額為8,760元,此有合迪公司民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民事陳報債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57至63頁)。是以,加計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清償21,525元(計算式:4,275元+8,490元+8,760元=21,525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結餘16,849元,顯不足以繳納上開金額,且聲請人目前已屆強制退休年齡,況尚需支出身心障礙子女之扶養費用,足見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金額相距甚大,故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㈣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