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43-20241105-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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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許宗源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宗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42/10000)及其上同段65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人與母親、兄妹4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4)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系爭房地謄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查(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89頁至第209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㈢聲請人自陳從事工地工作,工作收入均領現,聲請清算前二 年及聲請清算迄今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1,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及聲請清算後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31,0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1年、112年、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8,960元、19,200元、19,680元認定之,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00月生,現與聲請人同住於系爭房地,有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審之聲請人母親名下除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1/4)外,別無其他財產,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而該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之共同住處,且尚設定有8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房地謄本可憑,非可實際用以支應生活費而供維持生活,則依聲請人母親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又聲請人母親111年至113年每年領有老人健保補助各3,324元,111年至113年每年領有重陽敬老禮金各1,500元,111年至113年每年每月領有老年年金每月各4,955元、5,051元、5,328元,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3年10月1日新北土社字第1132421287號函暨檢附老人健保補助及重陽禮金一覽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7日保職補字第11310118560號函暨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67頁至第174頁),則聲請人母親於111年每月平均收入5,357元【計算式:(3,324元+1,500元)12+4,955元】、112年每月平均收入5,453元【計算式:(3,324元+1,500元)12+5,051元】、113年每月收入5,730元【計算式:(3,324元+1,500元)12+5,328元】,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與兄妹共3人,有親等關聯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則聲請人111年至113年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各4,534元【計算式:(18,960元-5,357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4,582元【計算式:(19,200元-5,453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4,650元【計算式:(19,680元-5,730元)3】,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200,458元、81,174元、2,820,273元、592,222元,另負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833,624元、305,935元、898,765元,業據該債權人陳報在卷(見調解卷),負欠債務總額5,732,451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31,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4,534元、4,582元、4,650元後,餘額7,506元、7,218元、6,670元,與其所負債務總額以其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價值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