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45-20250325-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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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吳麗卿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麗卿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1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原任職於新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因右肩旋 轉袖破裂及腰椎退化等問題,於民國113年8月9日進行右肩旋轉袖修補手術,並經醫師叮囑須長期休養、不宜工作,於112年6月申請退保,一次性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149,750元,並陸續用於償還土地銀行之勞工貸款、彰化銀行之紓困貸款、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創鉅有限合夥之商品及汽機車貸款,共計1,103,198元。嗣後僅仰賴聲請人配偶及小兒子每月給付扶養費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作為生活費用來源,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已領年給付證明、郵局存摺影本、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1-96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322,973元、225,607元,名下所有之2輛自用小客車,經聲請人陳報已註銷車牌及報廢而無殘值,亦無其他股票、保單等其他類型財產,聲請人名下之郵局、農會、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幾無餘額,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聲請人帳戶存摺明細可佐(本院卷第65-80頁、第107-11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7,00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5,500元、日用品300 元、交通費300元、電信費699元,共計6,799元,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7,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6,799元,僅餘201元,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4,595元,又考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已無法任職工作,難認其未來能負擔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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