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49-20250102-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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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劉佩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佩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9 1,685元,早年為生活周轉而消費借貸,然又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定期回診治療,影響勞動力,故近年來無工作收入,僅依靠女兒給予生活費每月10,000元維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進行協商,雖提供聲請人180期,月付9,022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債權人遂於113年8月22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查無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有保險4筆,負有債務 總金額2,691,685元,因身體疾病,長期無業,女兒資助每月10,000元等情,有保單投保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女兒扶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堪信聲請人負債及無恆產為真;另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準此,本院於衡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及其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雖無恆產,但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2,454元,核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