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50-20250214-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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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王馨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上 主 文 聲請人王馨儀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名子女尚未成年前,家庭經濟負擔 較重,加上前夫常有工作上資金周轉需求,故經常讓聲請人進行刷卡消費等借貸行為,卻因理財不當形成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最終因還款困難造成債務無法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8,30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下稱系爭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僅繳納4期,於95年12月起毀諾協商方案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於95年時其前夫為里長,其當時協助前夫從事里 民服務,並無外出工作,係其前夫負責清償系爭還款方案,嗣因其前夫中風,且其當時並無工作,致其無法繼續履行系爭還款方案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經查,聲請人雖無法提出95年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時之收入證明文件,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每月並無任何可處分之所得(詳如後述),確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每月償還1萬8,302元之協商方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困難。 ㈢、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本院卷第63頁),但有南 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8萬1,578元(本院卷第297頁);台灣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2,530元(本院卷第291頁);郵局存款帳戶餘額8元(本院卷第26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8萬4,116元(計算式:81,578元+12,530元+8元=84,116元)。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有保單及存款等資產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㈣、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之111年9月至113年1月間 任職於享廚食館;因其於112年11月2日小中風急診住院,故113年1月起迄今因病休養,未繼續工作,由配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241頁、第369頁),並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7頁),且有享廚食館負責人丙○○於113年12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暫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並無可處分所得。 ㈤、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萬9,680元(本院卷第377頁)。惟查,聲請人目前因病無法工作而無工作收入,且名下資產亦無法維持其目前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即屬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而聲請人長子目前在監執行,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83頁),自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長女及其配偶目前名下均有財產,且工作收入穩定(詳限閱卷),均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由其配偶支應等語(本院卷第369頁)。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為0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雖有資產8萬4,116元,惟其目前每月並無 任何可處分之所得以供清償其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證據頁碼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038元 本院卷第139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6,273元 本院卷第123頁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534元 本院卷第101頁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3,250元 本院卷第195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804元 本院卷第111頁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225元 本院卷第147頁 0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929元 本院卷第165頁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493元 本院卷第137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8,575元 本院卷第167頁 00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2,427元 本院卷第183頁 0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5,495元 本院卷第205頁 0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3,627元 本院卷第151頁 總計 5,136,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