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52-20250314-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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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李秀玲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 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9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1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業據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7至57、63至69頁、本院卷第37、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7、111、123、14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收入及財產部分:  1.聲請人稱其目前從事危老重建的客戶開發,與陳逸軒建築師 事務所(下稱陳逸軒事務所)、長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見公司)合作,由聲請人向危老建物之所有權人洽談,倘若成案則陳逸軒事務所、長見公司給付報酬予聲請人之團隊,聲請人之報酬計算方式為:土地總坪數×每坪單價×百分之2÷團隊人數,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間收入為38萬5,000元;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間收入為90萬3,093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9月間收入為31萬9,8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55、69至70、72、75頁),固據提出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證據(見調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聲請人就其113年間之收入狀況固稱:因其工作性質屬彈性接案,無成案即無報酬,且建築師事務所或建設公司給付成案報酬時亦未提供其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稱其聲請清算前10年均從事上開土地開發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其於113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5,533元(即31萬9,800元÷9個月)與其於111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萬4,167元(即38萬5,000元÷6個月)、其於112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萬5,258元(即90萬3,093元÷12個月)差距甚大,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其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間,受有11筆金額為1萬2,000元、10萬元、7萬8,000元、20萬元、9萬7,000元、6萬3,000元、4萬元、15萬5,000元、2萬1,000元、6萬7,300元、11萬元,共94萬3,300元之現金收入(其中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間,係有9筆合計83萬1,300元),聲請人未將上開94萬3,300元之現金收入陳報在其收入情況中,已有不實陳述之情事,復經本院當庭詢問上開現金來源為何時(見本院卷第71頁),僅稱係為繳納貸款及信用卡費而自行存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未就上開現金收入釋明其來源,且依聲請人上述「給付成案報酬時亦未提供其單據」等語,上開現金收入可疑為聲請人上開從業報酬或其他業外收入,可見聲請人上開就其於113年間之收入狀況主張,與客觀證據即聲請人名下金融帳戶之現金流顯不相符。再聲請人於調解時稱其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間收入共18萬元等語(見調字卷第63頁),與前開更正後之收入差距甚大,是聲請人之供述顯前後不一,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113年間之收入狀況,顯未盡其真實陳述之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真實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且對債權人不公平甚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2.本院審酌聲請人到庭陳稱:「【問:聲請人稱伊自111年7月 起至111年12月間任職於陳逸軒建築師事務所,收入共38萬5,000元(見調字卷第63頁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復稱:伊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間任職於長見營造,收入共90萬3,093元(見本院卷第55頁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見聲請人於111年間平均收入約6萬多元,於112年間平均收入約為7萬多元,為何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捨棄上開高薪收入轉為自行接案,致目前自陳之平均收入約為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55頁之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答:上開陳逸軒建築師事務所、長見營造公司都是配合接案,上開收入都是接案獎金,至於目前自陳之平均收入約為3萬多元是因為目前案件都還在接洽中,尚未結案,故尚無獎金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至目前之平均收入下降至約為3萬多元,僅係因目前案件尚未結案之故,則可合理預期未來結案時即可獲得上開承辦案件之獎金收入;復衡諸聲請人從事此行業已10年之久,可認其應不乏案源,且獲利非差,否則自當早已改為從事可獲得穩定薪資之工作,是聲請人自陳目前收入約3萬多元乙節,除有上開不實陳述而不可採信外,其真正償債能力,本院認應以聲請人過往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收入金額差距且浮動較小之情況,始為聲請人真實之收入或依其勞力及能力所呈現之真實之償債能力,應將之作為清償能力之判斷基礎,方屬妥適,是依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共計77萬元(見調字卷第51頁)、臺灣銀行之存摺明細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11月間,受有備註為「長見營造」14筆共96萬6,102元之收入,本院去除百位以下而以966,000元為計(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7萬2,333元(即【77萬元+96萬6,000元】÷24個月)。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萬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7萬2,333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1萬6,000元後,尚餘5萬6,333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97、111、123、141頁),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所有無擔保或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74萬7,645元,又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63萬5,922元(即31萬8,958元+155萬2,700元+176萬4,264元),共738萬3,567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0.9年(計算式:738萬3,567元÷5萬6,333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8年,且其中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共331萬6,964元(即155萬2,700元+176萬4,264元)之債權設有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或Mercedes-Benz汽車為擔保品,又聲請人稱上開汽車業經民間債權人拍賣,是聲請人負擔之債務應有相當之減輕,暨酌及其財力(名下有1筆經設定為擔保品之不動產房地,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37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其收入狀況並提出證明文件後仍有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及再補正時亦未就前述收入疑點詳盡交代,明顯未盡其真實陳述之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報告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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