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53-2025031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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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真 非訟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麗真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民國90幾年,因照顧年幼子女及 年邁公婆而經濟陷入困頓,便向銀行借款及辦理信用卡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惟後續無力定期還款,在利息不斷累積下,終積欠巨額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7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 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4、127頁;司消債調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銀行進行前置 協商並達成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清償、年利率2%,每月清償11,398元之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95年12月6日因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國泰銀行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9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等節,應為屬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查,聲請人與國泰銀行協商成立前,曾表示其當時失業,每月收入僅為5,000元,收入來源係家人提供零用金,有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71頁)。然系爭清償方案為每月清償11,398元,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應認難以履行系爭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之所以毀諾,係因系爭清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過高所致,該當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仍得向本院聲請清算。 ㈣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2,477,29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國泰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321,681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74,97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91,819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35,65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65,99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15,810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75、87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4,339,021元(計算式:1,321,681元元+574,974元+991,819元+135,659元+265,990元+915,810元+聲請人陳報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133,088元=4,339,021元)計算。 ㈤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3年9月5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據聲請人陳報:其因罹患腰椎退化症及腰椎狹窄疾病而無法工作,每月收入僅有配偶李萬祥給予12,000元生活費之情,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本院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可知聲請人之所得額均為0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其於上開期間有以下收入:於111年8月3日及113年4月23日因病開刀而獲得富邦人壽理賠金,分別為33,415元及156,874元;於111年12月14日及112年4月14日因確診而獲得兆豐產險防疫保險理賠金,分別為25,390元及5萬元;因作為女兒李佩儀之保險受益人而於112年2月24日獲得南山人壽理賠金8,921元;於112年3月1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因購置冷氣而獲得補助共5,600元等情,有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司消債調卷)。惟本院審酌上述理賠金及補助並非固定收入,皆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12,000元為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無任何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41至149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富邦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然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另外,聲請人名下郵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8月21日為41元,有郵局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1元,則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能清償所有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12,0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又觀聲請人名下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僅有41元,堪認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應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 行系爭清償方案有困難,又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