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63-20241105-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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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戴玉倫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雖於113年2月22日提出總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4,560元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原任職之東太陽製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離職,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6月3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並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同年8月16日收受後迄今仍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是聲請人難認現有固定收入,則其所提更生方案(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80元),應無履行之可能。從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裁定,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即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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