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68-20241128-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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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陳逸菲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為了支 應生活以及待產、生產之花費,而積累債務。聲請人原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然因嗣後離異,獨力扶養尚未滿3歲之幼兒,故也暫無法回歸職場,無工作收入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現居地之建物所有權狀、聲請人親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聲請人親屬切結書、電信費帳單、健保費帳單、國民年金保險費帳單、保單資料、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66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600號執行命令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伊目前無業,在家育嬰,領取5,000元育兒津貼等語 ,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親屬切結書、聲請人郵局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聲請人復主張必要支出約為1萬元(含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599元、日常用品800元、交通費600元、健保費826元、國民年金1,186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該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後,已無餘額,惟據聲請人陳報積欠債務約為69萬元,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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