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69-20250224-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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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育陽 非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該條例所規定債務人之免責制度,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法院審查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過往為協助丈夫經營公司而有籌 措資金之需要,以公司為借款人並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公司於民國87年間因亞洲金融風暴而發生財務危機並倒閉,故債權人轉而向聲請人請求清償所有借款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億8580萬7000元。今聲請人已年逾75歲,近年各種疾病纏身,已顯無工作及謀生能力,其名下亦無所得及財產,對上開債務持續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並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超過20億元之情,業 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7、163、195、205、231、251至257、269、270、306、321頁),並於113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前置調解,後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延緩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1號卷第7至15、173頁)。 四、惟本院檢視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見本院卷第449至455頁),細繹本件聲請人於有如下非一般正常理財之狀況:  ㈠106年6月至7月間,提領價值302,800元之美元現鈔、155,000 元,且匯出6,060,080元之匯款。  ㈡107年6月25日匯出198,030元之匯款。  ㈢108年2月至3月間,匯出215,030元及13,396,000元之匯款。  ㈣108年9月至109年9月間,扣款富邦產物保險保費及富邦人壽 保費共7筆,金額最低為12,890元,最高則為94,461元。  ㈤112年1月至5月間(聲請清算前2年內),向富邦人壽借款5筆 ,分別為2,050,000元、350,000元、1,585,963元、1,500,000元及1,500,000元,並皆在借款匯入當日便隨即將款項匯出。   而聲請人上開提領或匯出上開款項之用途為何、受款人是何 人等情,聲請人均未有任何說明,是聲請人顯有隱匿財產、躲避債務清償之高度可能。又聲請人已積欠龐大債務,卻仍在108年9月至109年9月間支付多筆保險費用,難認該支出屬日常生活所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有與通 常生活所需無涉之消費,並有提領、匯出多筆款項之事實而未提出合理說明,已使未來可能成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明顯減少,難認聲請人無利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之意圖,而有違誠信原則,參照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1,73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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