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75-20250310-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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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林福氣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9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1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3至32頁、本院卷第55、67至70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永旭電腦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 公司)擔任家庭代工,工作內容為裁剪警察徽章,每月薪資約為3,000元,另尚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款4,049元、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垃圾袋補助款204元,共4,503元之補助款,又如有意外支出且無力支出時,則由其前配偶資助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業據提出郵局存摺明細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第7類即患有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相較通常人其勞動能力應有一定程度之下降,且依其自陳之工作性質與收入數額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3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萬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7,503元(即3,000元+4,503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7,000元後,尚餘503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168萬9,891元,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按月償付9,389元(見調字卷第59頁),依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已顯無負擔之可能,且聲請人尚積欠民間債權人至少共43萬4,937元(即9萬2,161元+17萬9,393元+16萬3,383元,見本院卷第29頁)之債務,又聲請人現年58歲(00年00月生,見其戶籍謄本,調字卷第3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7年。並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5頁;動產有80年發照之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53頁),綜合判斷後,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七)又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 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見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5頁),動產機車1台車齡至少30年應無價值(見行照,本院卷第53頁),郵局存款結餘約為百餘元(見其郵局帳戶明細,本院卷第37至47頁),堪認其無資力可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本件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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