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76-20241021-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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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鄭惠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8,170元(按債務人及債 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聲請人應「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及為何?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請說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償方案之差距各為何?並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調解不成立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民國113年10月7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五、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證 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應補正說明聲請人自111年10月份迄今之各項收入 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應提出最近6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或收入切結書等可資證明目前收入之相關文件。並就勞工保險目前之投保情形為說明。另陳報聲請人111年10月份迄今有無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㈢必要支出數額:自111年10月迄今之每月膳食、衣服、教育、 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另應陳報現居住房屋為何人所有、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上址?  ㈣應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應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   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   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   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八、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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