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V-113-消債清-278-2025031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張丰榮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9項準用前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之聲請前置條 件?  1.聲請人稱其前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辦理債務協商成立, 然因其於96年11月15日自鈞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鈞贊公司)離職,且台灣達康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稱可協助其聲請更生,而於97年1月間毀諾,毀諾後聲請更生未果,遂於97年12月、98年1月間與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成立,復因其於100年3月間自長駥堂中醫診所離職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固據提出協議書、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達康公司開立之收據6張、個別協商協議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47、225至226、229至234頁),然據聲請人之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其於96年11月15日自鈞贊公司離職後,即於96年12月10日就職於星光中醫診所,且投保薪資級距從1萬7,280元提高到3萬0,300元,可見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並無客觀上之收入大幅減少致無法履行協商之情形。又聲請人稱因達康公司稱可協助其聲請更生而毀諾,然上開達康公司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僅註明係服務費用,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達康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57),其所營事業類別為:文具、書籍、玩具、娛樂用品批發零售、企業經營、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人力派遣仲介服務等,可見其所營事業與債務清理或法律服務無涉,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實非無疑。  3.惟參酌消債條例第1條即立法目的「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審酌聲請人目前患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1、2、6類,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復患有冠心症、心衰竭、糖尿病、重度姿態型低血壓、疑似呼吸中止症等,有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相較聲請人前於97年間之健康狀況即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症(見其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27頁),其健康狀況明顯嚴重惡化,實難期待其得再藉由協商程序與債權銀行磋商,並履行任何還款方案,故本件確有藉由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  4.從而,聲請人目前患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且其健康狀況相 較協商成立時明顯嚴重惡化,堪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42、295至30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無業,聲請前兩年之每月固定領有身心障礙 津貼等補助款約5,787元(即13萬8,895元÷24個月),又其近兩2年間領有勞保傷病補助、保險理賠及社會救助等不固定之收入共107萬6,695元(即121萬5,590元-138,89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帳戶明細、理賠給付明細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61至65、251至252、319至327頁),應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聲請前兩年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4萬2,466元( 即101萬9,193元÷2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1頁),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醫材購買證明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148、159至192、235至243、333至335、341、35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患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1類即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第2類即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障礙、第6類即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復患有冠心症、心衰竭、糖尿病、重度姿態型低血壓、疑似呼吸中止症等,有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與聲請人提出之就診收據科別(如眼科、心臟內科、腎臟內科等)及支出之醫材類型大致相符且具關聯性,堪認上開支出確有必要性,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五)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為5萬0,650元(即121萬5,590元 ÷24個月),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4萬2,466元後,尚餘8,184元,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其所負之債務總額共133萬0,774元,須13.55年(即133萬0,774元÷8,184元÷12個月)方得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然審酌其每月固定收入約5,787元全係仰賴身心障礙等各種保險給付、勞保傷病補助及急難救助而來,方足支付其高額之醫療手術及醫材費用,又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1年,依其健康狀況及勞動能力顯無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之可能,暨衡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9、295頁;有業經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扣押之南山人壽保單1份,價值準備金為4萬4,474元,見本院卷第53、59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